
「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是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兩個概念,但由於「缺陷」和「瑕疵」在語義上都有欠缺或不完備的含義,導致在使用上很難區分。近日,法官通過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高鐵新城人民法庭審理的一起案件,對「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進行辨析。
【案例回顧】
2019年6月,原告某物業公司與某商貿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商貿公司為物業公司安裝2台變頻器,物業公司為此支出6萬元(其中,變頻器價值4萬元)。合同簽訂後,商貿公司從被告某電氣公司購入2台變頻器為原告安裝。但不到1個月,變頻器沒有輸出,無法正常使用。經協商,物業公司將2台變頻器退回電氣公司。後來,物業公司認為,電氣公司雖然退回4萬元的變頻器款,但還有2萬元的損失未得到補償,且該損失是因變頻器存在產品缺陷導致,故以產品責任糾紛為由訴至未央區法院,要求電氣公司賠償損失2萬元。
法官經審理認為,變頻器在交付使用後,並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不合理危險,沒有侵害原告除變頻器之外的固有利益,屬於產品瑕疵,不構成產品缺陷,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在向原告釋明法律規定後,物業公司申請撤訴。
【法官說法】
高鐵新城人民法庭法官袁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以及運輸者、倉儲者承擔侵權責任的現實依據在於產品缺陷。法律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儘管「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有一定的共同之處,但二者的危險程度、侵害利益、侵害對象、責任主體、責任性質和免責條件均不同。就本案而言,物業公司認為自己的全部損失應由電器公司賠償,關鍵在於電氣公司的產品究竟存在產品瑕疵還是產品缺陷,如果屬於產品缺陷,則電氣公司應當承擔附帶損失的賠償責任;如果屬於產品瑕疵,則電氣公司只承擔產品貨款,不承擔附帶損失賠償責任。
至於物業公司存在的其他損失,應以商貿公司提供的產品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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