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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管理辦法(2018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範加工貿易單耗(以下簡稱單耗)管理,促進加工貿易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海關對單耗的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單耗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正常加工條件下加工單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單耗包括凈耗和工藝損耗。第四條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設立環節向海關進行單耗備案。第五條 單耗管理應當遵循如實申報、據實核銷的原則。第六條 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提供的資料涉及商業秘密,要求海關保密並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的,海關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加工貿易企業不得以保密為由,拒絕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第二章 單耗標準第七條 單耗標準是指供通用或者重複使用的加工貿易單位成品耗料量的準則。單耗標準設定最高上限值,其中出口應稅成品單耗標準增設最低下限值。第八條 單耗標準由海關根據有關規定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第九條 單耗標準應當以海關公告形式對外發布。第十條 單耗標準適用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外的加工貿易企業,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的加工貿易企業不適用單耗標準。第十一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外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在單耗標準內向海關進行單耗備案或者單耗申報。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外的加工貿易企業申報的單耗在單耗標準內的,海關按照申報的單耗對保稅料件進行核銷;申報的單耗超出單耗標準的,海關按照單耗標準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下限值對保稅料件進行核銷。第十二條 尚未公布單耗標準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單耗,海關按照加工貿易企業的實際單耗對保稅料件進行核銷。第三章 申報單耗第十三條 申報單耗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報告單耗的行為。第十四條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結轉或者內銷前如實向海關申報單耗。

加工貿易企業確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期申報單耗的,應當留存成品樣品以及相關單證,並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結轉或者內銷前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海關批准的,加工貿易企業可以在報核前申報單耗。第十五條 加工貿易企業申報單耗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加工貿易項下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號、計量單位、規格型號和品質;

(二)加工貿易項下成品的單耗;

(三)加工貿易同一料件有保稅和非保稅料件的,應當申報非保料件的比例、商品名稱、計量單位、規格型號和品質。第十六條 下列情況不列入工藝損耗範圍:

(一)因突發停電、停水、停氣或者其他人為原因造成保稅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損耗;

(二)因丟失、破損等原因造成的保稅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損耗;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稅料件、半成品、成品滅失、損毀或者短少的損耗;

(四)因進口保稅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質、規格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用料量增加的損耗;

(五)因工藝性配料所用的非保稅料件所產生的損耗;

(六)加工過程中消耗性材料的損耗。第十七條 加工貿易企業可以向海關申請辦理單耗變更或者撤銷手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保稅成品已經申報出口的;

(二)保稅成品已經辦理深加工結轉的;

(三)保稅成品已經申請內銷的;

(四)海關已經對單耗進行核定的;

(五)海關已經對加工貿易企業立案調查的。第四章 單耗審核第十八條 單耗審核是指海關依據本辦法審查核實加工貿易企業申報的單耗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是否與加工實際相符的行為。第十九條 海關為核查單耗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加工貿易項下料件、成品的樣品、影像、圖片、圖樣、品質、成分、規格型號以及加工合同、訂單、加工計劃、加工報表、成本核算等賬冊和資料;

(二)查閱、複製工藝流程圖、排料圖、工料單、配料表、質量檢測標準等能反映成品的技術要求、加工工藝過程以及相應耗料的有關資料;

(三)要求加工貿易企業提供核定單耗的計算方法、計算公式;

(四)對保稅料件和成品進行查驗或者提取貨樣進行檢驗或者化驗;

(五)詢問加工貿易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涉及單耗的有關情況和問題;

(六)進入加工貿易企業的貨物存放場所、加工場所,檢查與單耗有關的貨物以及加工情況;

(七)對加工產品的單耗情況進行現場測定,必要時,可以留取樣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務公開辦法

第一條 為了增強海關行政執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加強執法監督,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關務公開,是指海關在依法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事項的內容、程序等信息,予以公開並接受監督的行為或者措施。第三條 關務公開應當遵循嚴格依法、全面真實、及時便民、因地制宜和利於監督的原則。第四條 關務公開由海關總署、直屬海關、隸屬海關和各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組織實施。第五條 海關應當指定關務公開工作的有關管理部門,具體承辦下列事項:

(一)研究制定關務公開方案,確定關務公開的具體範圍、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受理向海關提出的關務公開申請;

(三)更新關務公開信息;

(四)對關務公開涉及的相關檔案資料及時立卷、歸檔保存。

關務公開有關管理部門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應當向社會公開。

海關有關監督部門應當對關務公開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第六條 下列內容海關應當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海關總署公告、直屬海關公告、行政裁定等;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重大事項的目的、決策依據、決策結果和論證情況等;

(三)海關行政許可項目和審批項目的相關情況;

(四)海關實施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部門的名稱、地址、電話,實施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條件、程序、時限,是否收費、收費標準,辦理結果以及救濟途徑等;

(五)海關的機構設置、職責許可權以及辦公地點、辦公時間;

(六)現場業務作業流程、服務時限承諾,以及辦理現場業務海關人員的姓名、職務、職責、工號、辦公電話;

(七)海關職業紀律、工作紀律和行為規範;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海關總署規定應當公開的事項。第七條 海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向其告知下列內容:

(一)作出決定的機關;

(二)決定程序;

(三)決定依據和理由;

(四)決定結果;

(五)救濟途徑和時限。第八條 本辦法第六條未列明的其他內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應當對外公開的,可以向海關申請公開。

與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理決定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海關告知本辦法第七條未列明的其他有關內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海關向其公開有關自己的信息,發現該信息的內容有錯誤或者不準確的,可以向海關說明理由,並有權要求更正。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於海關工作秘密的;

(四)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五)公開後可能會影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第十條 海關應當保證公開內容的有效性。公開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新。第十一條 依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公開的內容,海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形式及時予以公開:

(一)報刊、雜誌;

(二)互聯網海關門戶網站;

(三)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四)在主要辦公地點設立供公眾查閱的資料室、在公告欄和宣傳櫥窗進行張貼公布、通過計算機觸摸屏、電子屏幕對外公開等;

(五)免費發放資料;

(六)新聞發布會;

(七)聽證會;

(八)徵求意見會;

(九)制定關務公開手冊、關務公開指南;

(十)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形式。

以海關總署令形式公布的海關規章以及以海關總署公告形式發布的其他海關規範性文件應當在《海關總署文告》上刊登。第十二條 海關行政管理相對人向海關申請公開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所列內容,並經海關同意的,海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形式公開。第十三條 依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公開的內容,海關可以視條件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

疫情期間海關對攜帶寵物入境有什麼規定?

海關對於旅客攜帶寵物入境的規定並未因疫情而改變,攜帶入境的活動物僅限犬或者貓(以下稱「寵物」),並且每人每次限帶1隻。攜帶寵物入境的,攜帶人應當向海關提供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書和狂犬病疫苗接種證書。寵物應當具有電子晶元。具體文件請您參考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5號(關於進一步規範攜帶寵物入境檢疫監管工作的公告);2019年108號公告(關於公布進境寵物隔離場地名單的公告);最新採信實驗室名單需參考海關總署官網-動植檢司-檢疫要求和警示信息-海關總署採信狂犬病抗體檢測結果實驗室名單(2020年10月1日更新)。

關於海關總署第179號令的詳細內容

海關總署令第17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

【法規類型】海關規章 【內容類別】進出口貨物監管類

【文號】海關總署令第179號 【發文機關】海關總署

【發布日期】2008-12-29 【生效日期】2009-02-01

【效力】[有效]

【效力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已於2008年9月27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減免稅備案

第三章 減免稅審批

第四章 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

第五章 減免稅貨物的處置

第六章 減免稅貨物的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及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口貨物減征或者免徵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以下簡稱減免稅)事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依照本辦法實施管理。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以下簡稱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特殊情況除外。

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與減免稅申請人所在地海關不是同一海關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

投資項目所在地涉及多個海關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關或者有關海關的共同上級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有關海關的共同上級海關可以指定相關海關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

投資項目由投資項目單位所屬非法人分支機構具體實施的,在獲得投資項目單位的授權並經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審核同意後,該非法人分支機構可以向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

第四條 減免稅申請人可以自行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稅款擔保和後續管理業務等相關手續,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前述手續。

委託他人辦理的,應當由被委託人持減免稅申請人出具的《減免稅手續辦理委託書》及其他相關材料向海關申請,海關審核同意後可准予被委託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條 已經在海關辦理註冊登記並取得報關註冊登記證書的報關企業或者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接受減免稅申請人委託,代為辦理減免稅相關事宜。

第二章 減免稅備案

第六條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申請減免稅進出口相關貨物,海關需要事先對減免稅申請人的資格或者投資項目等情況進行確認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前,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並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出口貨物減免稅備案申請表》;

(二)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國家機關設立文件、社團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基金會登記證書等證明材料;

(三)相關政策規定的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證明材料;

(四)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證明材料的,應當交驗原件,同時提交加蓋減免稅申請人有效印章的複印件。

第七條 海關收到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備案申請後,應當審查確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填報是否規範。

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一次性告知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齊全、有效材料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海關受理減免稅申請人的備案申請後,應當對其主體資格、投資項目等情況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應當準予備案;經審核不予備案的,應當書面通知減免稅申請人。

第九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備案的決定。

因政策規定不明確或者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需與相關部門進一步協商、核實有關情況等原因在1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減免稅申請人說明理由。

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備案的決定。

第十條 減免稅申請人要求變更或者撤銷減免稅備案的,應當向主管海關遞交申請。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辦理。

變更或者撤銷減免稅備案應當由項目審批部門出具意見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變更或者撤銷時一併提供。

第三章 減免稅審批

第十一條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進出口貨物減免稅審批手續,並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出口貨物征免稅申請表》;

(二)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國家機關設立文件、社團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基金會登記證書等證明材料;

(三)進出口合同、發票以及相關貨物的產品情況資料;

(四)相關政策規定的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證明材料;

(五)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證明材料的,應當交驗原件,同時提交加蓋減免稅申請人有效印章的複印件。

第十二條 海關收到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審批申請後,應當審核確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填報是否規範。對應當進行減免稅備案的,還應當審核是否已經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減免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一次性告知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齊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海關受理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審批申請後,應當對進出口貨物相關情況是否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進出口貨物的金額、數量等是否在減免稅額度內等情況進行審核。對應當進行減免稅備案的,還需要對減免稅申請人、進出口貨物等是否符合備案情況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作出進出口貨物徵稅、減稅或者免稅的決定,並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以下簡稱《征免稅證明》)。

第十四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減免稅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減免稅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政策規定不明確或者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需要與相關部門進一步協商、核實有關情況的;

(二)需要對貨物進行化驗、鑒定以確定是否符合減免稅政策規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

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減免稅的決定。

第十五條 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已簽發的《征免稅證明》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說明理由,並提交相關材料。

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海關准予變更或者撤銷。准予變更的,海關應當在變更完成後簽發新的《征免稅證明》,並收回原《征免稅證明》。准予撤銷的,海關應當收回原《征免稅證明》。

第十六條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辦理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手續。不能在有效期內辦理,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海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准予辦理延長《征免稅證明》有效期手續。

《征免稅證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時間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算,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海關總署批准的特殊情況除外。

《征免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仍未使用的,該《征免稅證明》效力終止。減免稅申請人需要減免稅進出口該《征免稅證明》所列貨物的,應當重新向海關申請辦理。

第十七條 減免稅申請人遺失《征免稅證明》需要補辦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

經核實原《征免稅證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關應當重新簽發《征免稅證明》,原《征免稅證明》同時作廢。

原《征免稅證明》已經使用的,不予補辦。

第十八條 除國家政策調整等原因並經海關總署批准外,貨物徵稅放行後,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補辦減免稅審批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四章 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向海關申請憑稅款擔保先予辦理貨物放行手續:

(一)主管海關按照規定已經受理減免稅備案或者審批申請,尚未辦理完畢的;

(二)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已經國務院批准,具體實施措施尚未明確,海關總署已確認減免稅申請人屬於享受該政策範圍的;

(三)其他經海關總署核准的情況。

第二十條 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辦理稅款擔保手續的,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並按照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向海關提交相關材料。

主管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擔保的決定。准予擔保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證明》(以下簡稱《准予擔保證明》);不準予擔保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決定》。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地海關憑主管海關出具的《准予擔保證明》,辦理貨物的稅款擔保和驗放手續。

國家對進出口貨物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進出口地海關不得辦理減免稅貨物憑稅款擔保放行手續。

第二十二條 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6個月,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時間自稅款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

特殊情況仍需要延期的,應當經海關總署批准。

第二十三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規定延長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辦理時限的,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時限可以相應延長,主管海關應當及時通知減免稅申請人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的手續。

第二十四條 減免稅申請人在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屆滿前未取得《征免稅證明》,申請延長稅款擔保期限的,應當在《准予擔保證明》規定期限屆滿的10個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延長擔保期限的決定。准予延長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證明》(以下簡稱《准予延期證明》);不準予延長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決定》。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海關要求申請延長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的,比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進出口地海關憑《准予延期證明》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減免稅申請人在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屆滿前取得《征免稅證明》的,海關應當解除稅款擔保,辦理征免稅進出口手續。擔保期限屆滿,減免稅申請人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手續的,海關應當要求擔保人履行相應的擔保責任或者將稅款保證金轉為稅款。

第五章 減免稅貨物的處置

第二十六條 在進口減免稅貨物的海關監管年限內,未經海關許可,減免稅申請人不得擅自將減免稅貨物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進口時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向海關申請進行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處置時,按照規定需要補辦許可證件的,應當補辦有關許可證件。

第二十八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將進口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減免稅貨物結轉手續:

(一)減免稅貨物的轉出申請人持有關單證向轉出地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轉出地主管海關審核同意後,通知轉入地主管海關。

(二)減免稅貨物的轉入申請人向轉入地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轉入地主管海關審核無誤後簽發《征免稅證明》。

(三)轉出、轉入減免稅貨物的申請人應當分別向各自的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的出口、進口報關手續。轉出地主管海關辦理轉出減免稅貨物的解除監管手續。結轉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應當連續計算。轉入地主管海關在剩餘監管年限內對結轉減免稅貨物繼續實施後續監管。

轉入地海關和轉出地海關為同一海關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將進口減免稅貨物轉讓給不享受進口稅收優惠政策或者進口同一貨物不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應當事先向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

第三十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需要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應當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減免稅申請人可以按照海關批准的使用地區、用途、企業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

本條第一款所稱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減免稅貨物交給減免稅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單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區使用減免稅貨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使用減免稅貨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減免稅申請人還應當按照移作他用的時間補繳相應稅款;移作他用時間不能確定的,應當提交相應的稅款擔保,稅款擔保不得低於剩餘監管年限應補繳稅款總額。

第三十一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有關規定的,主管海關可以批准其辦理貸款抵押手續。

減免稅申請人不得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辦理貸款抵押。

第三十二條 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內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下列形式的擔保:

(一)與貨物應繳稅款等值的保證金;

(二)境內金融機構提供的相當於貨物應繳稅款的保函;

(三)減免稅申請人、境內金融機構共同向海關提交《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承諾保證書》,書面承諾當減免稅申請人抵押貸款無法清償需要以抵押物抵償時,抵押人或者抵押權人先補繳海關稅款,或者從抵押物的折(變)價款中優先償付海關稅款。

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海關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形式的擔保。

第三十三條 海關在收到貸款抵押申請材料後,應當審核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必要時可以實地核查減免稅貨物情況,了解減免稅申請人經營狀況。

經審核同意的,主管海關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通知》。

第三十四條 海關同意以進口減免稅貨物辦理貸款抵押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於正式簽訂抵押合同、貸款合同之日起30日內將抵押合同、貸款合同正本或者複印件交海關備案。提交複印件備案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複印件上標註「與正本核實一致」,並予以簽章。

抵押合同、貸款合同的簽訂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後簽訂的日期計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備案時限。

第三十五條 貸款抵押需要延期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貸款期限屆滿前20日內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貸款抵押的延期手續。

經審核同意的,主管海關簽發准予延期通知,並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 減免稅貨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條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保管、使用進口減免稅貨物,並依法接受海關監管。

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為:

(一)船舶、飛機:8年;

(二)機動車輛:6年;

(三)其他貨物:5年。

監管年限自貨物進口放行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自進口減免稅貨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關遞交《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報告書》,報告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

減免稅申請人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報告其減免稅貨物狀況,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貨物應當在主管海關核准的地點使用。需要變更使用地點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說明理由,經海關批准後方可變更使用地點。

減免稅貨物需要移出主管海關管轄地使用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事先持有關單證以及需要異地使用的說明材料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異地監管手續,經主管海關審核同意並通知轉入地海關後,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將減免稅貨物運至轉入地海關管轄地,轉入地海關確認減免稅貨物情況後進行異地監管。

減免稅貨物在異地使用結束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及時向轉入地海關申請辦結異地監管手續,經轉入地海關審核同意並通知主管海關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將減免稅貨物運回主管海關管轄地。

第三十九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分立、合併、股東變更、改制等變更情形的,權利義務承受人(以下簡稱承受人)應當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0日內,向原減免稅申請人的主管海關報告主體變更情況及原減免稅申請人進口減免稅貨物的情況。

經海關審核,需要補徵稅款的,承受人應當向原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辦理補稅手續;可以繼續享受減免稅待遇的,承受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變更或者減免稅貨物結轉手續。

第四十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因破產、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導致減免稅申請人終止,沒有承受人的,原減免稅申請人或者其他依法應當承擔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繳納義務的主體應當自資產清算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的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將進口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應當報主管海關核准。

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持出口報關單向主管海關辦理原進口減免稅貨物的解除監管手續。

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海關不再對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減免稅貨物補征相關稅款。

第四十二條 減免稅貨物海關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書面申請提前解除監管的,應當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進口時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還應當補交有關許可證件。

減免稅申請人需要海關出具解除監管證明的,可以自辦結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等相關手續之日或者自海關監管年限屆滿之日起1年內,向主管海關申請領取解除監管證明。海關審核同意後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減免稅貨物解除監管證明》。

第四十三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及其後3年內,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有關規定對減免稅申請人進口和使用減免稅貨物情況實施稽查。

第四十四條 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不予恢復減免稅貨物轉出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減免稅貨物轉入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結轉時的價格、數量或者應繳稅款予以扣減。

減免稅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運出境,減免稅申請人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類型貨物的,不予恢復其減免稅額度;未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類型貨物的,減免稅申請人在原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之日起3個月內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可以恢復其減免稅額度。

對於其他提前解除監管的情形,不予恢復減免稅額度。

第四十五條 減免稅貨物因轉讓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補徵稅款的,補稅的完稅價格以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為基礎,按照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與監管年限的比例進行折舊,其計算公式如下:

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

補稅的完稅價格=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1- —————————]

監管年限×12

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自減免稅貨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計算。不足1個月但超過15日的按1個月計算;不超過15日的,不予計算。

第四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計算減免稅貨物補徵稅款的,已進口時間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轉讓減免稅貨物的,應當以海關接受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辦理補稅手續之日作為計算其已進口時間的截止之日;

(二)減免稅申請人未經海關批准,擅自轉讓減免稅貨物的,應當以貨物實際轉讓之日作為計算其已進口時間的截止之日;轉讓之日不能確定的,應當以海關發現之日作為截止之日;

(三)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終止經營情形的,已進口時間的截止日期應當為減免稅申請人破產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認定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日期。

第四十七條 減免稅申請人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應當補繳稅款的,稅款的計算公式為:

需補繳稅款的時間

補繳稅款=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稅率×[ —————————— ]

監管年限×12×30

上述計算公式中的稅率,應當按照《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採用相應的適用稅率;需補繳稅款的時間是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實際時間,按日計算,每日實際生產不滿8小時或者超過8小時的均按1日計算。

第四十八條 海關在辦理減免稅貨物異地監管、結轉、主體變更、退運出口、解除監管、貸款抵押等後續管理事務時,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海關總署對重大減免稅事項實施備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是指根據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並依照本辦法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相關手續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經海關總署審查確認的其他組織。

減免稅申請人所在地海關,當減免稅申請人為企業法人時,所在地海關是指其辦理企業法人登記地的海關;當減免稅申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法人組織時,所在地海關是指其住所地海關;當減免稅申請人為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時,所在地海關是指該分支機構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地的海關。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規定不明確等原因,海關總署或者直屬海關發文明確之日。

減免稅額度,是指根據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確定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減稅或者免稅進出口貨物的金額、數量,或者可以減征、免徵的進出口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稅款。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列文書格式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告。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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