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幣境外結演算法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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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境外結演算法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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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人民銀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試點地區的企業以人民幣報關並以人民幣結算的進出口貿易結算,適用《辦法》及本細則。

    第三條 為境外參加銀行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境內代理銀行應當與境外參加銀行簽訂代理結算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賬戶開立的條件、賬戶變更撤銷的處理手續、信息報送授權等內容。 境內代理銀行在為境外參加銀行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時,應當要求境外參加銀行提供其在本國或本地區的登記註冊文件或者本國監管部門批准其成立的證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簽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等作為開戶證明文件,並對上述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及合規性進行認真審查。 境內代理銀行為境外參加銀行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填制《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備案表》(備案表格式和內容由試點地區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確定),連同人民幣代理結算協議複印件、境外參加銀行的開戶證明文件複印件及其他開戶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境外參加銀行的同業往來賬戶只能用於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該類賬戶暫不納入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但境內代理銀行應在本行管理系統中對該類賬戶做特殊標記。

    第四條 境外參加銀行開戶資料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以書面方式通知境內代理銀行,並按開戶時簽訂的代理結算協議辦理變更手續。境內代理銀行接到變更通知後,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並於2個工作日內通過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變更信息。

    第五條 因業務變化、機構撤併等原因,境外參加銀行需撤銷在境內代理銀行開立的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的,應當向境內代理銀行提出撤銷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的書面申請。境內代理銀行應與境外參加銀行終止人民幣代理結算協議,並為其辦理銷戶手續,同時於撤銷賬戶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過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銷戶信息。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境內代理銀行與境外參加銀行之間的人民幣購售業務實行年度人民幣購售日終累計凈額雙向規模管理,境內代理銀行可以按照境外參加銀行的要求在限額以內辦理購售人民幣業務,境內代理銀行購售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境內代理銀行應當單獨建立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業務項下的人民幣敞口頭寸台賬,準確記錄為境外參加銀行辦理人民幣購售的情況。

    第七條 境內代理銀行對境外參加銀行的賬戶融資總餘額不得超過其人民幣各項存款上年末餘額的1%,融資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調整。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對境內代理銀行的賬戶融資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境內代理銀行與境外參加銀行應以國際通行的方式確認賬戶融資交易。

    第九條 港澳人民幣清算行申請加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應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請文件;

    (二)登記註冊文件,或者註冊地監管部門批准其成立的證明;

    (三)證明人民幣清算行資格的文件;

    (四)章程;

    (五)同業拆借內控制度;

    (六)負責同業拆借的人員情況;

    (七)近三年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八)近兩年人民幣業務開展情況;

    (九)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依法審核港澳人民幣清算行加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申請。港澳人民幣清算行經批准後即可加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同業拆借業務。

    第十一條 港澳人民幣清算行通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拆入和拆出資金的餘額均不得超過該清算銀行所吸收人民幣存款上年末餘額的8%,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應做好港澳人民幣清算行聯網、詢價交易等服務工作,並做好對其交易的監測、統計和查詢等工作。

    第十三條 境內結算銀行可以向境外企業提供人民幣貿易融資,融資金額以試點企業與境外企業之間的貿易合同金額為限。

    第十四條 試點企業應當依法誠信經營,確保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貿易真實性。應當建立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台賬,準確記錄進出口報關信息和人民幣資金收付信息。 試點企業應當在首次辦理業務時向其境內結算銀行提供企業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海關編碼、稅務登記號及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等信息。 試點企業申請人民幣支付業務時應當向其境內結算銀行提供進出口報關時間或預計報關時間及有關進出口交易信息,如實填寫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出口收款說明和進口付款說明(見附表),配合境內結算銀行進行貿易單證真實性和一致性審核工作。 預收預付對應貨物報關後,或未按照預計時間報關的,試點企業應當及時通知境內結算銀行實際報關時間或調整後的預計報關時間。

    第十五條 境內結算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對辦理的每一筆跨境人民幣資金收付進行相應的貿易單證真實性、一致性審核,並將人民幣跨境收支信息、進出口日期或報關單號和人民幣貿易融資等信息最遲於每日日終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境內結算銀行在未按規定完成相應的貿易單證真實性、一致性審核前,不得為試點企業辦理人民幣資金收付。 對試點企業的預收、預付人民幣資金,境內結算銀行在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該筆信息時應當標明該筆資金的預收、預付性質及試點企業提供的預計報關時間。試點企業通知商業銀行預收預付對應貨物報關或未按預計時間報關信息後,境內結算銀行應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相關更新信息。試點企業預收、預付人民幣資金實行比例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制定。試點企業預收、預付人民幣資金超過合同金額25%的,應當向其境內結算銀行提供貿易合同,境內結算銀行應當將該合同的基本要素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 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對境內結算銀行開放,幫助境內結算銀行進行一致性審核。

    第十六條 試點企業來料加工貿易項下出口收取人民幣資金超過合同金額30%的,試點企業應當自收到境外人民幣貨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其境內結算銀行補交下列資料及憑證:

    (一)企業超比例情況說明;

    (二)出口報關單(境內結算銀行審核原件後留存複印件);

    (三)試點企業加工貿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務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境內結算銀行審核原件後留存複印件)。 對於未在規定時間內補交上述資料或憑證的試點企業,境內結算銀行不得為其繼續辦理超過合同金額30%的人民幣資金收付,情節嚴重的,暫停為該試點企業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服務,並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第十七條 境內代理銀行在代理境外參加銀行與境內結算銀行辦理人民幣跨境資金結算業務時,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的大額支付系統辦理,並隨附相應的跨境信息。

    第十八條 境內結算銀行和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1號發布)、《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發布)、《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1號發布)、《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2號發布)等規定,切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融資義務。

    第十九條 境內結算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通過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或其他有效方式,對試點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實際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進行核查。對不能確認真實身份的境內企業,境內結算銀行不得為其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服務。

    第二十條 境內代理銀行應於每日日終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同業往來賬戶的收支和餘額、拆借及人民幣購售業務等情況。 境內代理銀行和港澳人民幣清算行應於每日日終將當日拆借發生額、餘額等情況如實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一條 對於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項下涉及的國際收支交易,試點企業和境內結算銀行應當按照《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操作規程(試行)》及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間接申報。境內企業收到跨境人民幣款項時,應填寫《涉外收入申報單》並於5個工作日內辦理申報;試點企業對外支付人民幣款項時,應在提交《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的同時辦理申報。境內結算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銀行業務系統數據介面規範的規定完善其介面程序。 境內結算銀行和境內代理銀行應按照《金融機構對境外資產負債及損益申報業務操作規程》及相關規定,申報以人民幣形式發生的金融機構對境外資產負債及損益情況。

    第二十二條 境內代理銀行按照《辦法》第十一條為境外參加銀行辦理人民幣購售而產生的人民幣敞口,可以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進行平盤。

    第二十三條 跨境貿易項下涉及的居民對非居民的人民幣負債,暫按外債統計監測的有關規定,由境內結算銀行、境內代理銀行和試點企業登錄現有系統辦理登記,但不納入現行外債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通過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對境內結算銀行人民幣貿易資金收付與貨物進出口的一致性情況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可以向試點企業和境內結算銀行、境內代理銀行依法進行調查並核實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試點企業將出口項下的人民幣資金留存境外的,應當向其境內結算銀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幣資金金額、開戶銀行、用途和相應的出口報關等信息,由境內結算銀行將上述信息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六條 境內代理銀行、境外參加銀行在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的開立和使用中,違反《辦法》、本細則和中國人民銀行其他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境內結算銀行、境內代理銀行未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如實報送人民幣貿易結算有關信息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禁止其繼續辦理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業務,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境內結算銀行、境內代理銀行和試點企業在辦理人民幣貿易結算業務過程中,未按照規定辦理人民幣負債登記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試點企業違反《辦法》及本細則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取消其試點,並將有關違法違規信息錄入中國人民銀行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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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8 06:29 0條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