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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已簽發的《征免稅證明》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說明理由,並提交相關材料。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海關准予變更或者撤銷。准予變更的,海關應當在變更完成後簽發新的《征免稅證明》,並收回原《征免稅證明》。

海關總署令第17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

【發佈單位】海關總署

【發佈文號】海關總署令第179號

【發佈日期】2008-12-29

【生效日期】2009-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政府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令第17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已於2008年9月27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盛光祖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及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口貨物減征或者免徵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以下簡稱減免稅)事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依照本辦法實施管理。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以下簡稱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特殊情況除外。

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與減免稅申請人所在地海關不是同一海關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

投資項目所在地涉及多個海關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關或者有關海關的共同上級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有關海關的共同上級海關可以指定相關海關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

投資項目由投資項目單位所屬非法人分支機構具體實施的,在獲得投資項目單位的授權並經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審核同意後,該非法人分支機構可以向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

第四條 減免稅申請人可以自行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稅款擔保和後續管理業務等相關手續,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前述手續。

委託他人辦理的,應當由被委託人持減免稅申請人出具的《減免稅手續辦理委託書》及其他相關材料向海關申請,海關審核同意後可准予被委託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條 已經在海關辦理註冊登記並取得報關註冊登記證書的報關企業或者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接受減免稅申請人委託,代為辦理減免稅相關事宜。

第二章 減免稅備案

第六條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申請減免稅進出口相關貨物,海關需要事先對減免稅申請人的資格或者投資項目等情況進行確認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前,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並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出口貨物減免稅備案申請表》;

(二)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國家機關設立文件、社團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基金會登記證書等證明材料;

(三)相關政策規定的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證明材料;

(四)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證明材料的,應當交驗原件,同時提交加蓋減免稅申請人有效印章的複印件。

第七條 海關收到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備案申請後,應當審查確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填報是否規範。

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一次性告知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齊全、有效材料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海關受理減免稅申請人的備案申請後,應當對其主體資格、投資項目等情況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應當準予備案;經審核不予備案的,應當書面通知減免稅申請人。

第九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備案的決定。

因政策規定不明確或者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需與相關部門進一步協商、核實有關情況等原因在1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減免稅申請人說明理由。

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備案的決定。

第十條 減免稅申請人要求變更或者撤銷減免稅備案的,應當向主管海關遞交申請。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辦理。

變更或者撤銷減免稅備案應當由項目審批部門出具意見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變更或者撤銷時一併提供。

第三章 減免稅審批

第十一條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進出口貨物減免稅審批手續,並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出口貨物征免稅申請表》;

(二)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國家機關設立文件、社團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基金會登記證書等證明材料;

(三)進出口合同、發票以及相關貨物的產品情況資料;

(四)相關政策規定的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證明材料;

(五)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證明材料的,應當交驗原件,同時提交加蓋減免稅申請人有效印章的複印件。

第十二條 海關收到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審批申請後,應當審核確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填報是否規範。對應當進行減免稅備案的,還應當審核是否已經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減免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一次性告知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齊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海關受理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審批申請後,應當對進出口貨物相關情況是否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進出口貨物的金額、數量等是否在減免稅額度內等情況進行審核。對應當進行減免稅備案的,還需要對減免稅申請人、進出口貨物等是否符合備案情況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作出進出口貨物徵稅、減稅或者免稅的決定,並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以下簡稱《征免稅證明》)。

第十四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減免稅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減免稅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政策規定不明確或者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需要與相關部門進一步協商、核實有關情況的;

(二)需要對貨物進行化驗、鑒定以確定是否符合減免稅政策規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

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減免稅的決定。

第十五條 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已簽發的《征免稅證明》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說明理由,並提交相關材料。

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海關准予變更或者撤銷。准予變更的,海關應當在變更完成後簽發新的《征免稅證明》,並收回原《征免稅證明》。准予撤銷的,海關應當收回原《征免稅證明》。

第十六條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辦理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手續。不能在有效期內辦理,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海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准予辦理延長《征免稅證明》有效期手續。

《征免稅證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時間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算,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海關總署批准的特殊情況除外。

《征免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仍未使用的,該《征免稅證明》效力終止。減免稅申請人需要減免稅進出口該《征免稅證明》所列貨物的,應當重新向海關申請辦理。

第十七條 減免稅申請人遺失《征免稅證明》需要補辦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

經核實原《征免稅證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關應當重新簽發《征免稅證明》,原《征免稅證明》同時作廢。

原《征免稅證明》已經使用的,不予補辦。

第十八條 除國家政策調整等原因並經海關總署批准外,貨物徵稅放行後,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補辦減免稅審批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四章 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向海關申請憑稅款擔保先予辦理貨物放行手續:

(一)主管海關按照規定已經受理減免稅備案或者審批申請,尚未辦理完畢的;

(二)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已經國務院批准,具體實施措施尚未明確,海關總署已確認減免稅申請人屬於享受該政策範圍的;

(三)其他經海關總署核准的情況。

第二十條 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辦理稅款擔保手續的,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並按照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向海關提交相關材料。

主管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擔保的決定。准予擔保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證明》(以下簡稱《准予擔保證明》);不準予擔保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決定》。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地海關憑主管海關出具的《准予擔保證明》,辦理貨物的稅款擔保和驗放手續。

國家對進出口貨物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進出口地海關不得辦理減免稅貨物憑稅款擔保放行手續。

第二十二條 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6個月,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時間自稅款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

特殊情況仍需要延期的,應當經海關總署批准。

第二十三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規定延長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辦理時限的,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時限可以相應延長,主管海關應當及時通知減免稅申請人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的手續。

第二十四條 減免稅申請人在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屆滿前未取得《征免稅證明》,申請延長稅款擔保期限的,應當在《准予擔保證明》規定期限屆滿的10個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延長擔保期限的決定。准予延長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證明》(以下簡稱《准予延期證明》);不準予延長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決定》。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海關要求申請延長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的,比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進出口地海關憑《准予延期證明》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減免稅申請人在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屆滿前取得《征免稅證明》的,海關應當解除稅款擔保,辦理征免稅進出口手續。擔保期限屆滿,減免稅申請人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手續的,海關應當要求擔保人履行相應的擔保責任或者將稅款保證金轉為稅款。

第五章 減免稅貨物的處置

第二十六條 在進口減免稅貨物的海關監管年限內,未經海關許可,減免稅申請人不得擅自將減免稅貨物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進口時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向海關申請進行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處置時,按照規定需要補辦許可證件的,應當補辦有關許可證件。

第二十八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將進口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減免稅貨物結轉手續:

(一)減免稅貨物的轉出申請人持有關單證向轉出地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轉出地主管海關審核同意後,通知轉入地主管海關。

(二)減免稅貨物的轉入申請人向轉入地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轉入地主管海關審核無誤後簽發《征免稅證明》。

(三)轉出、轉入減免稅貨物的申請人應當分別向各自的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的出口、進口報關手續。轉出地主管海關辦理轉出減免稅貨物的解除監管手續。結轉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應當連續計算。轉入地主管海關在剩餘監管年限內對結轉減免稅貨物繼續實施後續監管。

轉入地海關和轉出地海關為同一海關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將進口減免稅貨物轉讓給不享受進口稅收優惠政策或者進口同一貨物不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應當事先向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

第三十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需要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應當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減免稅申請人可以按照海關批准的使用地區、用途、企業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

本條第一款所稱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減免稅貨物交給減免稅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單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區使用減免稅貨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使用減免稅貨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減免稅申請人還應當按照移作他用的時間補繳相應稅款;移作他用時間不能確定的,應當提交相應的稅款擔保,稅款擔保不得低於剩餘監管年限應補繳稅款總額。

第三十一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有關規定的,主管海關可以批准其辦理貸款抵押手續。

減免稅申請人不得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辦理貸款抵押。

第三十二條 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內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下列形式的擔保:

(一)與貨物應繳稅款等值的保證金;

(二)境內金融機構提供的相當於貨物應繳稅款的保函;

(三)減免稅申請人、境內金融機構共同向海關提交《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承諾保證書》,書面承諾當減免稅申請人抵押貸款無法清償需要以抵押物抵償時,抵押人或者抵押權人先補繳海關稅款,或者從抵押物的折(變)價款中優先償付海關稅款。

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海關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形式的擔保。

第三十三條 海關在收到貸款抵押申請材料後,應當審核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必要時可以實地核查減免稅貨物情況,了解減免稅申請人經營狀況。

經審核同意的,主管海關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通知》。

第三十四條 海關同意以進口減免稅貨物辦理貸款抵押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於正式簽訂抵押合同、貸款合同之日起30日內將抵押合同、貸款合同正本或者複印件交海關備案。提交複印件備案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複印件上標註「與正本核實一致」,並予以簽章。

抵押合同、貸款合同的簽訂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後簽訂的日期計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備案時限。

第三十五條 貸款抵押需要延期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貸款期限屆滿前20日內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貸款抵押的延期手續。

經審核同意的,主管海關簽發准予延期通知,並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 減免稅貨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條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保管、使用進口減免稅貨物,並依法接受海關監管。

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為:

(一)船舶、飛機:8年;

(二)機動車輛:6年;

(三)其他貨物:5年。

監管年限自貨物進口放行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自進口減免稅貨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關遞交《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報告書》,報告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

減免稅申請人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報告其減免稅貨物狀況,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貨物應當在主管海關核准的地點使用。需要變更使用地點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說明理由,經海關批准後方可變更使用地點。

減免稅貨物需要移出主管海關管轄地使用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事先持有關單證以及需要異地使用的說明材料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異地監管手續,經主管海關審核同意並通知轉入地海關後,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將減免稅貨物運至轉入地海關管轄地,轉入地海關確認減免稅貨物情況後進行異地監管。

減免稅貨物在異地使用結束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及時向轉入地海關申請辦結異地監管手續,經轉入地海關審核同意並通知主管海關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將減免稅貨物運回主管海關管轄地。

第三十九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分立、合併、股東變更、改制等變更情形的,權利義務承受人(以下簡稱承受人)應當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0日內,向原減免稅申請人的主管海關報告主體變更情況及原減免稅申請人進口減免稅貨物的情況。

經海關審核,需要補徵稅款的,承受人應當向原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辦理補稅手續;可以繼續享受減免稅待遇的,承受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變更或者減免稅貨物結轉手續。

第四十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因破產、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導致減免稅申請人終止,沒有承受人的,原減免稅申請人或者其他依法應當承擔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繳納義務的主體應當自資產清算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的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將進口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應當報主管海關核准。

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持出口報關單向主管海關辦理原進口減免稅貨物的解除監管手續。

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海關不再對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減免稅貨物補征相關稅款。

第四十二條 減免稅貨物海關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書面申請提前解除監管的,應當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進口時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還應當補交有關許可證件。

減免稅申請人需要海關出具解除監管證明的,可以自辦結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等相關手續之日或者自海關監管年限屆滿之日起1年內,向主管海關申請領取解除監管證明。海關審核同意後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減免稅貨物解除監管證明》。

第四十三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及其後3年內,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有關規定對減免稅申請人進口和使用減免稅貨物情況實施稽查。

第四十四條 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不予恢復減免稅貨物轉出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減免稅貨物轉入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結轉時的價格、數量或者應繳稅款予以扣減。

減免稅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運出境,減免稅申請人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類型貨物的,不予恢復其減免稅額度;未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類型貨物的,減免稅申請人在原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之日起3個月內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可以恢復其減免稅額度。

對於其他提前解除監管的情形,不予恢復減免稅額度。

第四十五條 減免稅貨物因轉讓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補徵稅款的,補稅的完稅價格以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為基礎,按照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與監管年限的比例進行折舊,其計算公式如下:

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

補稅的完稅價格=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 ( 1- ——————————— )

監管年限×12

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自減免稅貨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計算。不足1個月但超過15日的按1個月計算;不超過15日的,不予計算。

第四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計算減免稅貨物補徵稅款的,已進口時間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轉讓減免稅貨物的,應當以海關接受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辦理補稅手續之日作為計算其已進口時間的截止之日;

(二)減免稅申請人未經海關批准,擅自轉讓減免稅貨物的,應當以貨物實際轉讓之日作為計算其已進口時間的截止之日;轉讓之日不能確定的,應當以海關發現之日作為截止之日;

(三)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終止經營情形的,已進口時間的截止日期應當為減免稅申請人破產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認定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日期。

第四十七條 減免稅申請人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應當補繳稅款的,稅款的計算公式為:

需補繳稅款的時間

補繳稅款=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稅率× ( —————————— )

監管年限×12×30

上述計算公式中的稅率,應當按照《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採用相應的適用稅率;需補繳稅款的時間是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實際時間,按日計算,每日實際生產不滿8小時或者超過8小時的均按1日計算。

第四十八條 海關在辦理減免稅貨物異地監管、結轉、主體變更、退運出口、解除監管、貸款抵押等後續管理事務時,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海關總署對重大減免稅事項實施備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是指根據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並依照本辦法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相關手續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經海關總署審查確認的其他組織。

減免稅申請人所在地海關,當減免稅申請人為企業法人時,所在地海關是指其辦理企業法人登記地的海關;當減免稅申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法人組織時,所在地海關是指其住所地海關;當減免稅申請人為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時,所在地海關是指該分支機構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地的海關。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規定不明確等原因,海關總署或者直屬海關發文明確之日。

減免稅額度,是指根據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確定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減稅或者免稅進出口貨物的金額、數量,或者可以減征、免徵的進出口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稅款。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列文書格式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告。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海關登記號和銀行賬號一樣嗎

不一樣。

企業對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的左下角,有一「海關註冊登記編碼」,就是您所需的海關登記號了。銀行賬號,即為銀行卡卡號或存摺賬號。包括銀行借記卡和信用卡。每張卡上都有相應的卡號,此號即為銀行賬號。在開戶名下通常有一本存摺及一張卡。

兩者的性質完全不一樣。

海關總署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一、各海關應根據《細則》的規定和要求,加強領導,落實責任,規範操作,製作規範的聯繫單證,建立各職能部門間的聯繫配合制度,共同做好企業分類管理工作。二、為保障企業分類管理工作在起步階段能夠有序、穩妥地進行,目前先對已辦理報關註冊登記的企業進行分類管理。對尚待明確海關登記辦法的企業,暫不進行管理類別評審工作。有關登記辦法,總署將陸續制定下發。企業取得海關登記編碼後,海關即可對其進行分類管理。海關對企業分類管理不涉及保稅區內加工貿易企業。

經確定的企業管理類別,應錄入至企業檔案數據庫的「企業級別」數據項中。該數據項中原有的記錄應在8月10日前清空。

《細則》第三十五條(二)款所指「規定的程序」,總署將另行下發。三、鑒於目前海關尚未與企業簽訂進出口海關必檢商品免予取樣化驗的協議,各關在起步階段執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點時,暫可視同企業無申報不實記錄。四、根據《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海關評定企業適用A類管理時須徵求企業所在地外經貿等主管部門意見。鑒於《辦法》第七條(五)款內容已包含在該程序中,為避免重複,經商外經貿部,企業申請A類管理時,可不要求其提交「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

《企業狀況調查表》適用範圍為申請A類管理的企業。有關該調查表的印製和使用以及填寫要求,按《監管司關於印發〈企業狀況調查表〉的通知》(監管[1999]115號)的規定辦理。

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及實施企業分類管理中應當保守企業的商業秘密。五、對加工貿易企業申請實行海關派員駐廠監管或與主管海關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保稅工廠的,按《海關總署關於派駐海關監管人員的保稅工廠審批原則的通知》(署監[1996]612號)、《海關總署關於海關派員駐廠監管的保稅工廠審批原則的補充通知》(署監[1996]902號)、《海關總署關於對加工貿易保稅工廠試行計算機聯網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署監[1997]453號)的規定辦理。六、起步階段審定適用C類、D類管理企業以1998年8月1日為界,企業在此後發生的違規和走私行為作為企業分類管理評定的記錄。七、海關不向社會公告企業所適用的管理類別,但應通知本企業(適用B類管理的企業除外)。如企業對海關審定的管理類別不服時,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八、為使外經貿等主管部門在其有關工作環節中能及時掌握企業所適用的管理類別,根據加工貿易部際聯席會第二次會議決定,海關應於審定企業適用C類或D類管理之日將企業名單抄送所在地外經貿等有關部門,並自審定之日起三日後開始實施,以便有關主管部門在此期間內對本部門記錄的企業管理類別進行調整。九、對已經調查、稽查、偵查等部門立案調查有重大違規、走私嫌疑的企業,在案件未審結前,海關暫不改變企業管理類別,由各關對其進行布控處理。必要時海關對涉嫌重大違規案件的加工貿易企業,要求提交備案進口料件應徵稅款百分之五十的風險擔保金;對涉嫌走私案件的加工貿易企業,要求提交備案進口料件應徵稅款等值的風險擔保金。一旦海關處罰決定生效,即按《辦法》規定的標準對其進行管理類別的調整。

以上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總署監管司。

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企業

實施分類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責分工第三章 管理類別評定標準第四章 評定程序第五章 管理措施第六章 加工貿易企業管理類別的評定和實施第七章 企業名單的報送第八章 附則

進出口稅收政策

從海關總署的統計分析,「中國在今年上半年的貿易順差為990.4億美元,跌幅近12%.6月份的貿易順差為213.5億美元,比去年同期下跌了20.7%.1月到6月之間的貿易順差比去年同期減少了132.1億美元,跌幅達11.8%.」從以上數據表明,政策調整的效應已初步顯現。那麼,對其調整與變化可歸納為三個方面進行解析:

一、關稅與進口環節增值稅調整變化

(一)進口關稅調整與進口環節增值稅稅收優惠

今年3月份,海關總署2008年第16號公告,對黃大豆(稅則號列:12010091)1%進口暫定關稅的實施終止期從2008年3月31日延長至2008年9月30日。5月份,下發第42號公告對食品、植物油等6類26個稅目的商品進口稅率進行了調整,主要包括食品、植物油、飼料、血液白蛋白和人用疫苗、棉花等商品。除棉花、植物油以外,其它商品的進口關稅的暫定執行期為200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在食品方面,凍豬肉進口稅率由目前的12%降至6%;鱈魚、開心果、嬰幼兒食品以及乳清和酵母等9個稅目商品的進口稅率由目前的6%-25%降至2%-10%;豆粕、花生粕等飼料進口稅率由目前的5%降至2%.6月1日至9月30日,椰子油和橄欖油進口稅率分別由目前的10%、9%降至5%.

一是食品類。凍豬肉按6%的進口暫定稅率;凍鱈魚、開心果、嬰幼兒食品以及乳清和酵母等9個稅目商品為2%-10%的進口暫定稅率;

二是植物油。自2008年6月1日至9月30日,橄欖油和椰子油按5%的進口暫定稅率;

三是飼料。豆粕和花生粕按2%的進口暫定稅率;

四是血液白蛋白和人用疫苗。共4個稅目商品執行0%的進口暫定稅率;五是棉花。自2008年6月5日至10月5日,對配額外進口的一定數量棉花實施臨時滑准稅,將進口價格較高的高品質棉花適用的從量稅從570元/噸降低至357元/噸,並從10月6日起恢複目前的滑准稅。

六是對「用鋸或其他方法切割成矩形的大理石及石灰華」執行0%的進口暫定稅率;對稅目38249099項下適用進口暫定稅率的電極漿料的產品範圍作適當調整;對廣播級磁帶錄像機進口暫定稅率作適當調整。

上半年,海關總署在調整進口關稅暫定稅率的同時,繼續擴大了用於裝備製造業部分零部件進口關稅的稅收優惠範圍。根據《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落實國務院加快振興裝備製造業的若干意見有關進口稅收政策》(財關稅[2007]11號)的有關要求,主要對以下進口零部件實行進口環節增值稅先征後退政策及進口商品適用關稅優惠稅率:

1、海關總署2008年第29號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國內企業為開發、製造大型、精密、高速數控設備及其功能進口的部件。

主要包括:立式或卧式加工中心、龍門式加工中心(含龍門鏜銑床)、數控車床(含車削中心)、重型數控卧式車床(含車削中心)、大型數控立式車床(含車削中心)、數控銑鏜床(含銑鏜加工中心)、數控滾齒機、數控插齒機、數控剃齒機、數控磨齒機、數控閉式機械壓力機及大型多工位壓力機、數控激光衝壓切割複合機、數控不落輪車床、柔性製造系統,功能部件包括數控裝置、高速電工軸(加工中心)、數控動力刀架、數控迴轉工作台、滾珠絲杠副、直線滾動導軌、自動換刀裝置。

2、《財政部關於調整大功率風力發電機組及其關鍵零部件、原材料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財關稅[2008]36號),自2008年1月1日(以進口申報時間為準)起,國內企業為開發、製造大功率風力發電機組而進口的關鍵零部件、原材料。

大功率風力發電機組是指單機額定功率不小於1.2兆瓦的風力發電機組。

3、海關總署2008年第24號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國內企業為開發、製造大型非公路礦用自卸車而進口部分關鍵零部件、原材料。

主要包括:額定裝載質量不小於108噸的大型電動輪非公路礦用自卸車和額定裝載質量不小於85噸的大型機械傳動非公路礦用自卸車。

4、海關總署2008年第15號公告和《財政部關於調整新型大馬力農業裝備及其關鍵零部件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財關稅[2008]14號),自2008年1月1日起,國內企業為開發、製造新型大馬力農業裝備而進口的部分關鍵零部件。

主要包括:大馬力輪式拖拉機、半喂入水稻聯合收割機、馬鈴薯聯合收穫機、自走式青貯飼料收穫機、馬鈴薯種植機、大型小麥免耕播種機、水稻覆土直播機、采棉機。

5、《財政部關於成品油進口稅收問題的通知》(財關稅[2008]35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中國**天然氣集團公司進口的50萬噸汽油、100萬噸柴油和中國**化工集團公司進口的50萬噸汽油、150萬噸柴油。

6、商務部2008年第43號公告,自下發之日起,進口原產於東盟國家起酥油適用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項下「混合製成的食用油脂或製品」(稅則號列15179000)適用優惠稅率。如果進口商申報進口起酥油適用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優惠稅率,須提交出口國政府指定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FORME)和其他有關規定的單證。

7、《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加農業部2008年度魚種(苗)免稅進口計劃的通知》(財關稅[2008]55號)規定,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農業部2008年度種子(苗)、種畜(禽)、魚種(苗)和種用野生動植物種源免稅進口計劃》(財關稅[2008]10號)中增加「其他魚苗及其卵」免稅計劃4000萬尾(粒),並按免稅辦理有關進口手續。

8、財關稅[2006]3號,為支持引進和推廣良種,加強物種資源保護,豐富我國動植物資源,發展優質、高產、高效農林業。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對經國務院批准,在「十一五」期間對進口種子(苗)、種畜(禽)、魚種(苗)和種用野生動植物種源(以下簡稱種源)免徵進口環節增值稅。

免稅的主要範圍:與農、林業生產密切相關的進口種子(苗)、種畜(禽)和魚種(苗),以及具備研究和培育繁殖條件的動植物科研院所、動物園、專業動植物保護單位、養殖場和種植園進口的用於科研、育種、繁殖的野生動植物種源。具體免稅品種見所附的《進口種子(苗)、種畜(禽)、魚種(苗)和種用野生動植物種源免稅貨品清單》;軍隊、武警、公安、安全部門(含緝私警察)進口的警用工作犬。

二、對以上優惠稅收政策的享受,進口企業在執行過程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享受先征後退政策的進口關鍵零部件,應根據具體清單所列進口關鍵零部件實行年度暫定關稅稅率,如不按年度稅率的應按其它暫定關稅稅率執行。

二是享受先征後退政策的企業進口上述關鍵零部件時,應向海關單獨申報進口,並憑財政部出具的重大裝備製造企業退稅確認書直接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辦理先征後退手續。

三是所退稅款作為國家投資處理,轉為國家資本金,主要用於企業新產品的研製生產以及自主創新能力建設。

四是進口免稅種源(含工作犬)的企業,每年應向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進口計劃,主管部門審核後於12月1日前連同本年度免稅進口執行情況匯總上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核定。在核定的年度免稅品種、數量範圍內,按海關的有關規定辦理免稅手續。對於未經批准或未列人年度計劃的進口種源應照章徵收進口環節增值稅。

免稅進口的種子(苗)、種畜(禽)、魚種(苗)和種用野生動植物種源進人國內市場後的稅收問題,按國內有關稅收規定執行。

原創文章,作者:小藍,如若轉載,請註明出處:https://www.506064.com/zh-hk/n/2433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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