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應付重組併購的稅收問題
如何應付重組併購的稅收問題
國內重組特殊重組範圍仍有不確定性
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先後出台《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 號,以下簡稱「59 號文件」)和《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2010 年國家稅務總局第4 號公告,以下簡稱「4 號公告」。59 號文件和4號公告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共同構成了我國現行企業重組企業所得稅政策體系。
59號文件和4號公告借鑒了企業重組稅收政策和征管模式的國際經驗(如美國稅法中商業目的、持續經營以及股東利益持續等要求),初步規範和建立了企業兼 並重組過程適用的企業所得稅法規體系,特別體現在對符合特定要求的兼并重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以下簡稱「特殊重組」)。
符合此稅務處理的條件是:兼并重組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經營期限限制(重組後12個月內不改變原實質性經營活動),持股期限限制(重組後連續12個月不得轉讓),標的資產、股權比例要求(佔總體資產股權不少於75%),股權支付限制(股權支付不低於85%)。但特殊重組並不是永久免稅,而是稅法特別許可的 納稅遞延,體現了稅收不妨礙企業正常重組業務的中性原則,因為企業在特殊重組中通常沒有或僅有很少現金收入,若是強行要求相關方企業均按一般重組繳稅,則 明顯會給相關企業帶來現金流壓力,從而妨礙企業從商業需要出發開展重組業務,最終導致全社會經濟效率損失。雖然上述文件體系明確了適用特殊重組的情形條件,但後續有關的說明、解讀和釋例仍有待完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西方發達國家稅法中,通常將所得區分為一般所得和資本利得,一般所得適用一般稅率,而對於長期積累形成的資本利得適用較低稅率分別徵稅,而中國所得稅法未加以區分,故未能享受特殊重組待遇的重組行為從某種意義上說將承擔更重稅負。
跨境重組受698號文件「穿透」規定的影響2024-05-25 11:54